第二十一条
有效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青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