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运输过程中不得倾倒、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