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