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体育和旅游、审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