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