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消纳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