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