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