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在车身标示所载生活垃圾的类别,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生产作业在线监控并接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实行密闭化,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