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