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三)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