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活动,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