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健全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