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二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隔离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