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九条有效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行为:(一)打枝、砍柴、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采挖林木(树兜)、放牧;(二)修建坟墓;(三)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爆破、擅自修筑建筑物;(五)从事木材加工生产经营活动;(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4月6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