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采取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