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家政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指派或者介绍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二)为未持有有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消费者指派或者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三)指派或者介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