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有条件的城镇、开发区(园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除因特殊工艺要求外,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对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