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防护措施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安全防护措施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由管道企业重新报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将重新启用管道的理由、安全运行保障方案等报原备案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由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经评审论证,管道符合相关安全运行条件的,方可重新启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