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医药机构及其医保医师、药师等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完善医疗保障信息归集、信用评价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与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考评相结合,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