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投入和技术支撑,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疾病预防控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创新方式方法,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促进爱国卫生运动常态化、制度化。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