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十一条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环境,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定期杀灭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疾病发生。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