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第二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修复、水质净化等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