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

禁止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称并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招牌。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