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六)拒绝、阻碍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