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七条已修改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6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