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当事人依据仲裁地法约定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指定仲裁员、确定仲裁费用、指派仲裁秘书、保存案卷等服务。

本条所称临时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庭而非专门机构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