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不动产灭失,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管理、规划资源、海洋等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不动产被依法征收、收回、没收,或者不动产权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消灭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