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以外,还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