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