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或者预先保护对象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法恢复原状的,处历史建筑或者预先保护对象重置价三倍至五倍罚款。
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