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防灾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历史建筑产权登记信息通报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