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