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查访,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进行查访,查访记录应当存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发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