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