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范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