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