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第三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