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