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四)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