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自治州各民族对生命、健康、疾病和自然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主要包括:
(一)医药、医疗理论知识;
(二)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单方、验方、秘方、典籍;
(四)药材的炮制以及药物制剂制作技术;
(五)药材及其栽培、养殖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从事民族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