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山体保护标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