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旅游景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九)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十)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法规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