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区域和其所在地的街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区域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农村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由承包人或者实际经营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四)村道及其两侧、沟渠、公共池塘、公共厕所、村(居)民活动广场、休闲场所、村内古迹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在乡村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店铺、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
(七)河流及其堤岸、水库库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铁路沿线、公路沿线及其控制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村(居)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