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等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完善、责任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密切;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扎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
(五)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成效显著;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多层次、多形式走动互动,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增强,建设互嵌式社会结构成效显著;
(七)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兴边富民行动和城乡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成效明显,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持续改善,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八)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屏障牢固;
(九)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基本实现均等化,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明显增强;
(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影响民族关系的矛盾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十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和睦和谐;
(十二)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