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包括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