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