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长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等进行普查、登记,对本条例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构件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或者弃置的长城建筑构件,应当及时交回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对拟拆除或者弃置的长城建筑构件,能利用的应当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据为己有。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20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