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完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