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或者单位自管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