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7日